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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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07月03日
浙江省民间组织信息网
(浙民民〔2002〕198号,2002年12月23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工作,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全省各级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组织的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每年9月30日以后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本年度的年检。
第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发出上一年度的年检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检。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再行委托。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年检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所委托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检结论及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签署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检。
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年检,应当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总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栏目:
(一)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业人数);(二)变更登记情况;(三)组织机构、内部机构增减情况;(四)财产收支情况;(五)业务主管单位初审意见;(六)登记管理机关年检审核意见;(七)其他的必要栏目。
第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总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二)业务活动情况;(三)财务管理情况;(四)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说明不清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其进行财务审计。被要求财务审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法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下列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通过年检,并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已检”印鉴: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财务制度健全,收入支出符合有关规定;(四)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五)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通过;(六)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在规定的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一)超过半年未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不健全,管理上存在问题的;(三)现有净资产低于开办资金的;(四)财务制度不健全,收入支出违反有关规定的;(五)未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年度检查的。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处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的,经整改条例要求后,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年检通过。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收年检的,应当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第(三)种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撤销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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